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有效吗?

 来源:江苏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3/6/3 17:06:28 点击数:
导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其个人房贷提供保证担保,法院却认定担保函无效,这是怎么回事?

毛某、章某夫妻二人为购买房屋需要,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等。为担保合同履行,毛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绿化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银行按约发放贷款,毛某一度按约还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停止还款。银行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毛某、章某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绿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理中,银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绿化公司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绿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有法定代表人毛某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但未有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且表决程序符合前款规定,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案涉担保函应当认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公司担保时,未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绿化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绿化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毛某、章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重庆追债律师有话说: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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