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2/17 18:15:45 点击数:
导读:原告熊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

原告熊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224万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熊某是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邹某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0日邹某因某省中储粮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三分,借期一个月;次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两次向邹某转款4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通过邹某某支付利息12万元,2016年7月29日又通过邹某某支付利息12万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邹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在工地施工期间缺钱向被告借了400万元,但答辩人认为利息过高,按法律规定予以调节;其次,答辩人的该笔借款已通过案外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还多还了一部分(借款是通过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是在2016年就还清了借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熊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月息3分,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网银(江西银行)将400万元本金转账给被告;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后又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邹某某支付利息12万元的事实。

    邹某未举证,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承认向原告熊某借款4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支付借款当日即收取被告借款利息12万元,故原告的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应为388万元;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借款利息后的计息时间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后被告经催收未按约归还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服务费,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邹某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熊某借款本金388万元;

    二、限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熊某借款逾期利息(38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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