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疫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0/4/5 10:01:49 点击数:
导读:涉疫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适用

新冠疫情发生之后,各地政府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疫法》规定程序实施应急响应,采取了延期复工、复工备案、人员隔离、交通管制等一系列非常管控措施,由此引发相应的民商事纠纷涉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等法律原则的适用。

一、不可抗力的适用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总则第180条)。新冠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通则上的不可抗力。当事人认为因疫情突发事件影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可抗力提出请求或抗辩。

2.涉疫情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基础事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注意审查以下环节: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并且未在合同中作出预先安排;

(2)当事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政府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当事人及其合同履行行为属于疫情防控措施涉及影响的对象;

(3)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

(4)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具有因果关系;

(5)导致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的事由不能克服不能避免。

3.因疫情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180条)。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不构成实质影响的,不得适用不可抗力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减免责任。

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一般可以依据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的省级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4.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疫情发生前已签订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根据疫情事件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迟延履行责任。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新冠疫情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第117条)。

5.因疫情不可抗力减免当事人一方的责任份额应与疫情对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相适应。疫情不可抗力只对合同部分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的,只能免除违反该部分义务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只能免除疫情影响期间的迟延履行义务,不能免除疫情解除后的迟延履行义务,更不能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损失系由疫情与债务人原因共同形成,应根据疫情影响力的大小免除其相应责任。

6.因疫情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7.当事人一方因疫情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未能及时通知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相对方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由相对方就其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8.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应根据合同种类、性质、预期利益、履行情况、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妨碍合同履行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合同法第94条)。

9.疫情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不予免责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当事人可就不可抗力发生后的损失分担进行约定。

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就损失分担有明确约定的,一般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10.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受到疫情防控的影响、疫情防控对其不当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疫情期间,因遵守各地政府颁布的行政命令导致不能正常履约,该行政命令可作为认定不可抗力的证据。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

11.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指当事人双方合同成立以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虽不构成不可抗力,但继续履行合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不构成实质影响的,情势变更的主张不成立。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继续履行,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2.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客观经济现象。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质量投诉、商业机密泄露、消费者的价值观的变化等导致的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13.适用情势变更应注意审查该主张与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的关系:

(1)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2)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3)基于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断继续维持和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14.审查情势变更案件,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不能依职权径行认定。

在援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解除并清结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整体交易结构、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对决定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的,层报各高级法院审核。

三、劳动争议纠纷

15.因疫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企业应当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的相关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6.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按照其提供的劳动与其重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复工后,非新冠肺炎患者及未隔离人员因当地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且无法进行远程工作的,劳动者可主张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

17.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劳动者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可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未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四、建设工程纠纷

18.因疫情不可抗力情形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费用增加,包括停工损失、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参照有关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由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19.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但对疫情防控期间订立的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严格适用。顺延的工期一般至政府批准复工之日或政府复工限制措施取消之日止。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

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20.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针对合同工程涉及的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能时,上述因疫情防控新增加的费用,根据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方承担的合同惯例,参照示范合同文本载明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采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约定处理。

对于承包人主张的应发包人要求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对于承包人主张的人工设备、原材料等价格大幅波动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或参照情势变更的相关处理原则进行妥善处理。

21.疫情防控背景下,关于建设工程违约金调整的问题判断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考量疫情因素对合同不当履行是否构成影响及影响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2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房屋租赁纠纷

23.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审查判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分析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疫情防控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不能履行合同,疫情结束后可以继续履行的长期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不宜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4.因疫情影响致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不能交付租赁房屋的,应当审查其不能按约交付租赁房屋的具体原因。

出租人因其系抗击疫情的一线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因封城、交通管制、政府要求停止装修施工、被采取隔离措施等因素,不能按约交付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租赁房屋的,可以依照不可抗力的规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

承租人没有因疫情导致的履行障碍,一般不得免除其违约责任,但承租人因出租人原因未能实际取得租赁房屋的除外。

25.承租人援引情势变更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租赁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区别审查。

情势变更事由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尽力就租金、租期合理变更等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进行相应清结。

26.对于住宅租赁自住合同,因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系自住,合同履行并不直接受到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宜适用情势变更。

对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因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是通过对外经营获取经营利润,疫情防控可能导致其经营无法进行、客流稀少、营业收入大幅下降等情形,要结合租赁房屋所处位置、具体用途、租赁期长短、免租条款、损失与疫情防控的关联度予以综合判定。

对于用于科研、办公、生产、仓储等用途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类租赁合同租赁期往往较长,且受疫情影响相对较小,对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的,应当审慎认定。

六、商品房买卖纠纷

27.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因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办证时间亦可相应顺延。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工作的直接影响,商品房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的,可认定出卖人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具有免责事由,出卖人不宜承担迟延交付商品房违约责任的。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工作发生于当事人履行迟延之后的,当事人免除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28.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在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期间,开发商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在政府批准复工或解除复工限制之后,开发商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应当结合疫情防控措施持续期间、政府批准的复工时间或政府取消复工限制时间等因素,在原合同履行期限中将不可抗力期间顺延后,再判断是否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

29.购房人因系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暂缓办理贷款手续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给付相应房款的,应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借款合同纠纷

30.出借人以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为由,主张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本息,借款人抗辩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停业导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根据借款人资金用途,结合所属行业、地域、区域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疫情防控对借款人经营的具体影响、影响程度等予以综合认定。

借款人抗辩理由成立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受疫情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出借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本息。

31.采取分期支付或指定期限支付借款的,出借人在疫情影响期间以借款人停工停产停业、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借款人主张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如该借款设立有充分担保,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如该借款未设立担保,出借人应当提供行使不安抗辩事由的基础证据,严格审查认定。

出借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当事人应当通过提供担保、变更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32.信用卡持卡人、住房按揭贷款人等个人信贷借款人主张受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免除其迟延还款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借款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因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或者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的,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有关规定,酌情延后还款期限,免除其合理期限内的违约责任。

八、消费合同纠纷

33.受疫情影响而致使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关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服务、商品提供方不得主张因疫情影响增加商品服务价款。

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春节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公平原则处理。

34.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相应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九、诉讼时效

35.当事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工作影响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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