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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对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仅因当事人未到庭抗辩即认定其同意提供担保。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06号
裁判理由:赖某在再审中陈述《借款合同》中丙方2处“赖某”的签字是赖某所签,其没有将侯某本人也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事情告知侯某,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6日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时,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因担心侯某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侯某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2处签了我的姓名(赖某代)。”侯某陈述其没有委托赖某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鑫金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侯某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没有审查侯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侯某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侯某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侯某没有约束力,侯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审慎,尤其是涉及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严格把关,防止出现虚假诉讼等情形。因此,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被告(借款人)不出庭,鉴于其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必然会对原告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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