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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且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公司不否认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是质疑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判决的实质处理结果,二审判决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酌定公司对债务人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
裁判理由: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与永胜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王某与西子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因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而签订,违法无效。二审判决以魏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代表西子公司和王某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王某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为由,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西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王某未依法核查西子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魏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某,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西子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西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审判决在西子公司质疑《保证合同》所加盖印章真实性且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西子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虽有不妥,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西子公司对永胜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诉讼程序。鉴于西子公司不否认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魏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的实质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未准予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总结:对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出借人应当核查印章的真实性,该公司有无就本次担保行为作出对应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行为人有无公司授权。
- 法院应对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仅因当事人未到庭抗辩即认定其同意提供担保。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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