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虽有验资报告但无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4/22 16:23:24 点击数:
导读:一裁判要点本案中,验资报告显示中创公司已按章程规定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存入中投保公司27×××74账户。但中投保公司的27×××74账户资金往来凭证显示,中创公司未将应付的出资款汇入该账户。账户资金往来凭证和验资报

裁判要点

本案中,验资报告显示中创公司已按章程规定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存入中投保公司27×××74账户。但中投保公司的27×××74账户资金往来凭证显示,中创公司未将应付的出资款汇入该账户。账户资金往来凭证和验资报告的证明事项存在矛盾,在本案中,前者作为客观性材料更为可信。在这种情况下,中创公司需要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但中创公司并未提交。北京高院据此认定中创公司出资不实,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执监303号


申诉人(被申请追加人、复议申请人):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5号1幢2层213室。

法定代表人:贾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E座17层18层。

负责人:陈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蒋乐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5960室。

法定代表人:孙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追加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北京金玉大厦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段文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男,该公司员工。

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3)高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创公司和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认为中投保公司和中经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谈话笔录以及中经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和财务账册均证明中经公司的股东中创公司在中经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500万元,故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创公司在出资不实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投保公司作为中经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对其开办、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经公司账册和银行存款明细账中均没有中创公司向中经公司缴纳500万元出资的记载,且中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中经公司缴纳出资,故可认定中创公司应投入中经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中创公司虽已转让股权,但其作为中经公司的开办单位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对于信达北京分公司要求中创公司对出资不实利息部分承担责任及中投保公司对中创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北京市二中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41号执行裁定,追加中创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对中经公司出资不实的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向信达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信达北京分公司其他异议申请。

中创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的(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41号执行裁定。其理由是:验资报告显示,中创公司已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分理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账户内,账号为27×××74,已按章程规定完成了出资。这一验资报告是有资质的专门验资机构在当时出具的,如没有中立机构出具的明确、客观的相反证明,不应推翻。法院仅以中经公司账册和银行存款明细账中没有中创公司出资记录就认定中创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到位是不合理的。中创公司现已非中经公司股东,不应当继续承担股东责任。

信达北京分公司称,中投保公司和中经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谈话笔录以及中经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和财务账册均证明中经公司的股东中创公司在中经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500万元,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中经公司称,中创公司应向中经公司缴纳的500万元注册资金确实没有到位。

中投保公司称,中创公司应缴纳的500万元出资确实没有缴纳。

北京高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3月18日,北京市二中院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中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万元及相应利息;中机电公司对中经公司的债务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判决生效后,中经公司和中机电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09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1622号执行裁定,裁定:北京市二中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对中经公司、中机电公司的债权由信达北京分公司承受。

另查,中经公司于1995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开办单位及应出资份额分别为:中投保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1998年5月2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6年9月21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出资1500万元,中创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技术创新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应出资500万元,北京中投保咨询中心应出资250万元,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应出资500万元,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应出资1000万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应出资500万元,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应出资500万元,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应出资250万元。中创公司提出“中经公司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1996年中经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中经公司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系北京中润会计师事务所、中兑会计师事务所同于1995年11月20日出具,该报告书记载,中经公司的八个股东单位已按章程规定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存入中投保公司27×××74账户,注册资金5000万元已经到位。“1996年中经公司审计报告”系中勤会计师事务所(后名称变更为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6日出具,在该报告所附的中经公司资产负债表和中经公司财务报表注释中,实收资本项目均记载为5000万元。经查实,中投保公司的27×××74账户资金往来凭证显示,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先后将各自应付的出资款共计2250万元汇入中投保公司27×××74账户,中创公司未将应付的出资款汇入该账户。中经公司、中投保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书面证言,证言载明中创公司未履行对中经公司的出资义务。中创公司未提供关于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证据。

再查,中创公司于1997年将其持有的中经公司股权转让给无锡市国有资产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国投公司)。

北京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有关资金往来凭证证实,中投保公司的27×××74账户并未收到中创公司应承担的中经公司注册资金,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对中经公司的出资义务。执行法院认定中创公司没有履行其对中经公司应承担500万元注册资金并无不妥。中创公司虽已转让股权,但其作为中经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法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异议裁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据此,2013年6月19日,北京高院作出(2013)高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创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中创公司不服北京高院(2013)高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二中院(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41号执行裁定和北京高院(2013)高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信达北京分公司追加中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未过再审申请期限,中创公司本次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两级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当事人身份、授权委托手续及营业执照等进行依法审查,导致虚假诉讼,剥夺了申诉人依法参加该案诉讼及庭审和辩论的诉讼权利。第一,该案异议阶段中,申诉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授权委托手续均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异议审查法院未履行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在该案诉讼期间,申诉人法定代表人系贾东明,并非毕大川,毕大川系申诉人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0日,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免除毕大川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后选举贾东明为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2年2月1日,中创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毕大川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后选举贾东明为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且毕大川已于2012年5月25日去世。该案的申诉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作废,相关文件的公章系虚假印章,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审查法院未审查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情况、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以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的合法性。申诉人并未委托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索大为律师和北辰公司职员李佳担任本案的代理人,也并未向两位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原审异议阶段代理人使用虚假授权委托手续、虚假营业执照,虚假诉讼,剥夺了申诉人依法参加该两案诉讼及庭审、辩论的诉讼权利。第二,该案二审复议中,申诉人身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授权委托手续均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复议法院未履行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查阅复议阶段案卷发现,在诉讼期间冀红梅、李佳向北京高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并显示申诉人法定代表人为毕大川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中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显示的是毕大川,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落款处委托单位盖有中创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兹证明毕大川同志,在我单位任董事长职务,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落款处委托单位盖有中创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该案复议审理期间,申诉人法定代表人早已经是贾东明,不再是毕大川。2012年2月1日,中创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毕大川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2012年3月,选举贾东明为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2年10月29日,申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毕大川变更为贾东明。在该案诉讼期间,申诉人法定代表人早已是贾东明,但上述手续中的法定代表人却仍然是已经去世的毕大川。上述授权委托手续上的印章也不是申诉人的印章,系虚假印章。第三,北京市二中院在委托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及当事人身份信息手续的前提下,允许“两位代理人”代理中创公司参加诉讼、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申诉人中创公司从始至终并未能实际参与该案件整个审理过程。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开庭前,法庭依法应当核验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本案异议审查于2012年8月28日开庭,中创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索大为律师和李佳出庭,但是,该两位代理人均未提交授权委托代理手续,也未提供中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异议审查法庭却让前述两位没有授权委托手续的代理人出庭并答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尤其是该案最重要的开庭为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19日三次,中创公司的代理人均未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特别指出的是2012年9月5日的证据交换及质证,中创公司及前述非法代理人均未参加庭审,导致该案重要证据未经质证,严重剥夺了中创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事实上,直到2012年10月25日,非法代理人才提交了虚假的授权委托,此时庭审已经全部结束。如前所述,该授权委托手续均为伪造的虚假授权,导致中创公司从始至终并未能实际参与该案件审理全过程,该两个非法代理人的陈述不是中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异议、复议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三)原被执行人中经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国家工商局档案中有申诉人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原审法院在执行阶段适用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1.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2.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且两个前提必须同时具备。本案被执行人中经公司对外长期投资18家公司,长期投资数千万元,直到今天仍然有无锡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汇富勤投资有限公司存续,本案并不满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第1个条件;其次,中经公司工商档案中有证明申诉人中创公司出资到位的证据即《验资报告》,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适用普通审判程序审理。(四)鉴于北京高院(2013)高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关于中创公司5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事实认定明显存在严重错误,从大量相关证据证明,1250万元注册资本真正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是原审被申请追加人中投保公司,并非北辰公司和中创公司,且本案多个关键定案事实证据存在造假,导致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申诉人中创公司已经出资到位。根据法院调取的北京中润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中经公司《开业登记验资说明》和《验资报告》,北辰公司500万元和中创公司500万元出资均已出资到位。中经公司1995年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也明确载明前述两笔500万元出资到位。中经公司1996年年度、1997年年度《公司年检报告》均记载中创公司以货币出资,股权占比10%,实缴出资500万元。公司实收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资产负债表列明,所有者权益合计69035462.73元。1997年3月中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经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勤审字第97027号:中经公司的实收资本5000万元,与注册资本一致,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1997年4月28日《出资转让协议》(北辰公司和中创公司将各自500万元出资转让给无锡国投公司)也清楚证明这一点,否则,中创公司不可能获得分红,也不可能将500万元出资和33.6775万元分红转让给无锡国投公司。如北辰公司、中创公司未实缴500万元的出资,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也不可能是69035462.73元。因此上述证据均证明中创公司已经出资到位,相反,恰恰证明中投保公司1250万元出资未到位,而且擅自将700万元拨付二十一世纪联合企业有限公司。根据二十一世纪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1997年收到中经公司3500万元出资以及1997年1月23日中经公司向深圳市汇富勤投资公司出资2500万元,同时,中经公司还向外投资了共18家公司,就其对外投资的数额也能够充分说明中经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投资到位。此外,中经公司于1995年设立,当时,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所有注册资本均必须实际到位且经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再者,一年以后又有其他的会计师事务所即中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中经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注册会计师对实收资本进行验证。还有中经公司数年的年检报告,均证明了北辰公司、中创公司500万元出资到位。同时,中经公司的8个股东全部为国有企业,不可能虚假出资和做假账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假的审计报告。第二,1250万元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是中投保公司。第三,信达北京分公司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说明》涉嫌关键证据造假。《情况说明》和《说明》均为本案利害当事人被执行人中经公司和被申请追加人中投保公司提供,严格而言该证据不应认定为证据,甚至不是证言,系立案后涉案当事人出具的说明,该两个证据涉嫌造假。(五)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经公司出资发生在1995年,距离北京高院2012年执行追加案件已有17年,且北辰公司和中创公司已于1997年转股退出,当时的银行账户信息已因时间久远无法查询,会计事务所也无法核实,中经公司目前已经被吊销,其多个股权也已经转让,显然当时的出资事实已经无法利用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还原,客观上出资事实已经难以查清。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依法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就“出资不实”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更不能将出资无不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要求其提供当时的出资证明来证明其已经出资到位。原审法院以北辰公司、中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中经公司缴纳出资而认定北辰公司和中创公司应投入中经公司的各500万元注册资本不实,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本案异议审查和复议审查中,存在虚假代理、公章造假及虚假诉讼、大量关键证据造假且未在异议审查中进行质证,申诉人对该案根本不知情,该案中中创公司虚假代理人的观点根本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诉人参与诉讼、参加庭审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中投保公司)答辩称,中创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且中创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显著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时效限制,其申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本院驳回中创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对中创公司这种恶意抗辩、滥用申诉权利拖延诉讼的行为予以否定,以维护中投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复议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3年9月,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名称变更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8月,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在本案复议阶段,申诉人曾提交复议申请书及相关代理意见,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为律师和相关人员的授权委托手续等材料。

还查明,北京市二中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执行,2009年12月16日,该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执行人中经公司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中创公司是否出资不实;三是北京高院的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一)被执行人中经公司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是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本案中,北京市二中院经过调查,认定被执行人中经公司及中机电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09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清偿债务,其提出被执行人有财产清偿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创公司是否出资不实

本案中,验资报告显示中创公司已按章程规定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存入中投保公司27×××74账户。但中投保公司的27×××74账户资金往来凭证显示,中创公司未将应付的出资款汇入该账户。账户资金往来凭证和验资报告的证明事项存在矛盾,在本案中,前者作为客观性材料更为可信。在这种情况下,中创公司需要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但中创公司并未提交。北京高院据此认定中创公司出资不实,并无不当。

(三)北京高院的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中创公司以北京市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应该适用普通审判程序审理本案、异议复议案件系虚假诉讼等为由主张北京高院审查程序违法并应撤销裁定。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信达北京分公司以中创公司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中创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市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北京高院在审查过程中,对中创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手续、复议申请书和代理意见等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中创公司委托专业律师等代理人积极参与了审查程序并提出了复议申请,积极行使和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复议案件系虚假诉讼,亦不足以据此否定案件审查结果的正确。因此,中创公司主张审查程序违法并据此主张撤销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中创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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