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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1号
裁判理由:本案应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对有关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一是A公司、B公司以及钟某仅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未在《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C公司与A公司、B公司、钟某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二是C公司和D集团在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后者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C公司对D集团的起诉。三是E公司等八家公司仅为《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当事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受理C公司对上述八方当事人的起诉。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总结:当事人只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即可以在自己为当事人的合同中协商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协商改变自己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此约定不当然影响其他关联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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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
- 法院应对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仅因当事人未到庭抗辩即认定其同意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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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