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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合同中的追偿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基本情况及租赁期限。合同还明确车辆如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王某某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即时通知物流公司参与协作处理交通事故,一切损失和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自主雇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理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渝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
合同期间,赵某驾驶渝X号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该货车的李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为请求赔偿,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某某损失1032818元,判决由王某某与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该判决生效后,物流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700000元,并为李某某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2172.39元。
【案件焦点】
1.《货车租赁经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2.《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关于免除原告责任条款是否为格式合同。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已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为挂靠合同,且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合同的性质未提出异议。该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一种市场准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对车辆营运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涉案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王某某在民事判决书中辩称涉案合同系挂靠合同,其与物流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渝北区人民法院亦认定王某某与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并基于该挂靠关系判决王某某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涉案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所称的合同不真实,涉案合同系物流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等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合同第六条是否为格式条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车辆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王某某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即时通知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协助王某某处理交通事故,事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综合本案证据,本案涉案车辆由王某某实际所有和经营,自负盈亏,物流公司只收取租赁费(该费用实为挂靠管理费),并未收取货车经营性收入,王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应对车辆运营过程中的赔偿纠纷负责。物流公司作为挂靠企业,已对事故损失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的约定权责相统一、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物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与王某某具体的内部责任划分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处理。因此,对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系格式条款并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物流公司目前向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为700000元,支付的医疗费为32172.39元,共计732172.39元,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金额645.61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物流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
【重庆追债律师有话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关于涉案合同第六条是否为格式条款问题,是否有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给出了定义,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未做规定,笔者认为,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认定规则与格式条款相同。
本案中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即实际车主无法与原告进行协商,符合格式合同的要件,系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条款或者对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才会导致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因此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公平原则,从而限制、免除对方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并非免除物流公司责任、加重王某某责任并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
格式条款加快了市场交易活动的效率,审理该类纠纷时不应近从字面理解条款含义,应结合合同全部条款,权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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